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山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山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山禾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山禾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3日至│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5日至│││105年3月29日│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1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105年度少連偵字│105年度少連偵字││查││03號│第225號、106年│第225號、106年│││││偵字第4485號│偵字第44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41│106年度訴字第41││實││648號│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7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30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19號│││執字第3454號├─────────────────┤│││編號2、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查││第21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實││236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