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張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陳伯翰 (原名 陳鈺棠 )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
朱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7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依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及法定利息之金錢債務,應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由被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萬元至伊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金錢債務,迄今尚欠175萬元和解金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付清175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就98年4月未匯款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應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8年2月間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和解金
175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自98年4月起未匯款之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和解金
17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95年8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業已明白約定:「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中判命乙方陳鈺棠應給付甲方新臺幣324萬元整及法院利息等,乙方同意自本和解書簽立之日起,按月給付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陳鈺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系爭和解契約應係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以原有已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分期清償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無誤。
⒊其次,依原告所提出自95年6月23日起至108年3月7日為
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可見被告確實並未於108年2月間依系爭和解契約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文義,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分期清償約定乃係附有解除條件,如被告違反約定而未依約按期清償,則兩造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和解契約中有關分期清償之約定將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原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應付之和解金。
⒋茲因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已按期向
原告清償149萬元;嗣於系爭和解契約因分期付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又再於108年3月4日匯款
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此有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第55頁),合計被告前後共已向原告清償150萬元無誤。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剩餘和解金共174萬元【計算式:324萬元-150萬元=17
4萬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本件自98年4月起未匯款之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自95年6月23日起至108年3月7日為
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其上清楚可見被告確自95年9月5日起至108年1月9日為止,均有按期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被告是否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1月為止,均有按期給付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確實是有,依照原證二所列的資料,確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準此以言,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至108年1月9日為止,既始終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金錢債務,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全部債務已有對外發出承認之觀念通知,是系爭和解契約之消滅時效,即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為分期清償債務之承認而中斷。被告事後辯稱本件自98年4月起未匯款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約定利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各期款項清償期屆至之後,在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惟被告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2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174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