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 葛治滄 」在臉書維修電腦社團內,與少年林○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約定維修電腦,後於106年9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受林○聰所交付電腦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價值5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與備用零件1批,惟甲○○收受前開物品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主機及零件侵占入己。嗣林○聰多次與甲○○聯繫,均無回應,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正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39頁),並有臉書對話擷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於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林○聰則係00年0月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而被告甲○○曾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相約碰面,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等情(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當有充分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其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與即告訴人林○聰達成和解
,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1份在卷可稽,惟原審於107年12月12日判決後,方於107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和解書,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被告陳報(補正)狀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0至21頁正面)存卷可參,則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所裁量之刑,尚有未當之處。且被告已用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使告訴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經裁量結果認尚無科以累犯之必要,故原判決論以累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已與告訴人林○聰達成和解,希望輕判等
語,並附前揭和解書為證,綜此,被告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允諾告訴人將替其維
修電腦,因而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電腦主機1臺與備用零件1批,然被告未履行前開維修電腦之承諾即萌生貪念為犯案,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與告訴人以3,600元達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諒解,可見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所侵占之電腦主機1臺與備用零件1批,固係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返還告訴人,惟上訴人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與侵占財物相當之金額,有前揭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