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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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忠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忠自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每月薪資約為47,2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然因父母生病需支付醫藥費,致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2月31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償還21,100元,嗣聲請人於96年7月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聲請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文債權人清冊、中文信用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71-74頁,消債調卷第15-20頁)。聲請人嗣於107年1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04-105、107-108頁)。聲請人前依該協商機制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2月成立債務協商時,其勞保投保資料每月薪資為42,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約為26,927元計(詳後述),聲請人顯無法償還每月21,1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總額共計為3,455,237元;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735,547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4,190,784元為度。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每月收入約為47,2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36頁,本院卷第32-56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47,200元,堪可採信,應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927元(包括:膳食費
9,0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422元、手機費
55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2,000元、房屋管理費1,955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6,927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配偶扶養費13,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配偶,未領有任何補助,每月負擔扶養費1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31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現年59歲(49年次),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工作之事由,是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列計。
⒊房貸10,000元
聲請人自陳現住其大女兒( 陳昭蓉 )所有之房屋,聲請人每月需幫忙繳納房屋貸款1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04頁背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提列此項費用之必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且係供聲請人及其配偶居住,本院認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6,927元(計算式:16,927+10,000=26,927)。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0,273元(計算式:47,200-26,927=20,273)可供清償債務。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4,190,784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19年(4,190,78420,27312≒17),佐以聲請人現年58歲(50年次),距強制退休年齡僅餘7年,且所有2002年出廠之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逾等情,可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有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要如前述,次查,聲請人所有汽車幾無殘值,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顯無力清償上揭債務等節,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⒈│凱基商業銀行│513,628│本院卷第16-19頁│├──┼────────┼─────────┼───────────┤│⒉│中國信託銀行│554,418│本院卷第20-24頁│├──┼────────┼─────────┼───────────┤│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56,982│本院卷第57-63頁│├──┼────────┼─────────┼───────────┤│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013│本院卷第66-68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3,286│本院卷第69-83頁│├──┼────────┼─────────┼───────────┤│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4,474│本院卷第84-95頁│├──┼────────┼─────────┼───────────┤│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5,232│本院卷第98-99頁│├──┼────────┼─────────┼───────────┤│⒏│玉山商業銀行│8,178│本院卷第100-101頁│├──┼────────┼─────────┼───────────┤│⒐│ 星展 (台灣)商業│643,026│消債調卷第106頁│││銀行(原澳盛銀行│││││)│││├──┼────────┼─────────┼───────────┤││總計│3,455,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