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假藉購買機車以辦理貸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騙,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8,325元之損害(含本金及利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調解筆錄,本院易卷第37頁及反面);其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念被告受有大學教育,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2號被告羅惠娟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娟明知無分期繳納購車價款之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富泓機 車行(即今一機車行加盟店),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今一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交4,667元,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羅惠娟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由遠信公司一次付款與今一機車行。今一機車行遂於103年9月2日將本案機車登記過戶予羅惠娟,詎羅惠娟取得該機車後,即於當日與「小王」委託不知情之富泓機車行負責人 林鴻文 將本案機車出賣,並於103年9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羅惠娟與「小王」則取得現金約5萬7,000元。嗣因羅惠娟繳納分期款項9期後即未再繳款,遠信公司並發現本案機車於103年9月4日遭辦理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惠娟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述│,只是為了要拿本案機車換││││取現金才辦理分期貸款,且││││於取車後,就將機車留給車││││行之事實│├──┼───────────┼────────────┤│二│證人即富泓機車行負責人│證明被告與不知名男子以分│││林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本案機││││車,且購車後並未將機車取││││回,而委託其直接出售本案││││機車,被告與不知名男子並││││取得現金約5萬7,000元之事││││實│├──┼───────────┼────────────┤│三│證人即今一機車行負責人│證明被告向其加盟商富泓機│││游禮煙於偵查中之供述│車行購買本案機車後,復向││││遠信公司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證明被告向遠信公司以分期│││定書│付款方式辦理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五│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證明被告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之事實│├──┼───────────┼────────────┤│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2日取│││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11│得本案機車後,復於103年9│││月21日中監彰站字第│月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炘翰之事實│││車主歷史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王」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自始並無占有使用該機車,自無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是被告所詐得分期付款款項7萬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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