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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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張文彬 被告 王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 嗣迭 經變更,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54萬4,500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後枕部頭皮鈍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系爭汽車修理費36萬元(其中工資為17萬2,000元、零件為19萬6,400元,合計36萬8,400元,惟僅請求36萬元,其餘部分捨棄)、拖車費5,200元、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於鈞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損害賠償案(下稱前案)中支出裁判費1,000元及3,300元、精神慰撫金17萬5,000元等損害。又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44
0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經該案檢察官勸諭,兩造於庭外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伊已撤回系爭刑案告訴,然被告給付4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伊乃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因起訴後已達成和解,伊方撤回前案起訴,並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駕駛系爭汽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伊當時係酒後駕車,且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兩造前已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宜,以7萬2,
000元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伊已依約給付4萬餘元,第5個月起始未再給付款項,原告現請求伊賠償54萬4,
500元,已逾越前開和解金額,且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與駕駛系爭汽車之原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9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100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負過失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7年6月15日調查筆錄中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其後經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受理,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兩造業於同日簽署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而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原告另於
107年6月11日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中分別於107年6月11日、107年8月15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3,30
0元,嗣於107年10月8日以兩造業於系爭刑案中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前案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退還4,300元裁判費之2/3,計2,86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由是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於107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對被告為前案起訴及系爭刑案告訴,嗣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方於同日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再於107年10月8日撤回前案起訴,原告稱係因被告僅就系爭和解書支付部分款項,方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後和解而撤回前案訴訟云云,要與系爭刑案及前案卷宗相關資料所示時間不符,容有誤認,首堪認定。
㈢又兩造既均不爭執有就系爭事故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
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張文彬(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王家鴻(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107字第19440號(按應為107年度偵字第19440號之誤載)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72000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已表明就系爭事故,原告除系爭和解書約定之7萬2,000元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是系爭和解書應屬終止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爭議而為之約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原告即依系爭和解書取得新權利,且除系爭和解書有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今系爭和解書既無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而仍屬有效,原告即應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縱被告不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前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之前案訴訟,既經原告自行撤回,且系爭和解書中未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前案訴訟繳納裁判費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就前案所繳納之裁判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且原告就前案所繳納之裁判費,於其撤回前案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裁判費,從而,原告於和解並自行撤回前案訴訟後,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萬4,5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