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凃仁懷 訴訟代理人 章世鴻 被告 敖囷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書以甲方(指原告,下同)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除專屬管轄外,三方同意以甲方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屬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梓睿 為夫妻,陳梓睿前於104年
8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分70期,每月10日償還3萬元予伊,若有1期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若被告仍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梓睿應將所借金額全部即210萬元償還予伊,三方並簽訂系爭契約,且伊已交付借款予陳梓睿。詎陳梓睿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僅清償8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陳梓睿借貸金額全部即210萬元負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梓睿為夫妻,陳梓睿於10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而與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款項,陳梓睿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僅清償83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且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
1款分別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雙方同意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計70期。乙方(指陳梓睿,下同)應於每月10日還款三萬元予甲方,不得藉故延欠」、「立約人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甲方先通知或催告,甲方得隨時對立約人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按時還款時……」(見本院卷第
5頁),又陳梓睿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業認如前,則原告主張陳梓睿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全部到期,應就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至陳梓睿所應負給付責任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以督促借款人按時還款,避免借款人清償到後期無還款意願,因陳梓睿未按期清償,且原告未向陳梓睿收取利息,故陳梓睿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為系爭借貸契約所借210萬元全部,且陳梓睿當時就該契約約款並無意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受拘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若乙方有一期未清償,則由丙方(即被告,下同)代為清償,若丙方仍未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5頁),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遑論「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細譯系爭約款之前後文字,已表明係就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為之約定,而與違約金無涉,至系爭約款所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借款人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為「借用金錢全部」,依論理解釋,應係「借用之未償金額全部」,方符系爭契約簽訂當時雙方之真意,否則依原告之解釋,會變成借款人之違約責任,會因其清償之期數、金額越多,於其違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額亦隨之越高,此顯難謂事理之平,且縱系爭約款之約定,似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似,而有疊床架屋之情,亦無從逕將系爭約款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且陳梓睿依系爭約款所負之給付責任範圍,要屬契約解釋之爭議,而與契約自由原則及原告是否收取利息等節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憑。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陳梓睿給付之款項,應為系爭契約尚未清償之餘款計127萬元(計算式:210萬-83萬=127萬),原告以系爭約款主張陳梓睿應給付
2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復分別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丙方同意就上揭乙方向甲方借款願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若立約人有違約情形時,丙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5至6頁),已明示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為陳梓睿之連帶保證人,今陳梓睿因自107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應就未償餘額即
127萬元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今陳梓睿自107年
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就陳梓睿未償之127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後之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自其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7萬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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