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相對人 陳雪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定有明文。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姿儀 間因買賣抗告人公司股份所簽發之本票,非抗告人之債務,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繹諸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可知抗告人確屬本票發票人無疑,則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前開所指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臺幣)││││├─┼───────┼──────┼───────┼───────┼──────┤│1│101年7月13日│120,000,000│101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CH0000000│├─┼───────┼──────┼───────┼───────┼──────┤│2│101年7月13日│60,000,000│101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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