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龍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況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以觀,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實甚為嚴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品行堪稱良好,又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52號被告林龍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13號14樓之4居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17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來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處,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駛機車一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