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廖育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
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2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闖紅燈),且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因此,本件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原處分機關)處罰(即裁決),且原告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或收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原告於未開立或收到裁決書即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應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並其代表人姓名(即 陳勁甫 )、住居所(即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局長),是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載。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有起訴狀原本暨附屬文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102年5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63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申辦申訴案件資料各1份及舉發地點與開單地點示意照片1幀),惟未提出起訴狀影本暨與原本相同之上述附屬文件。
六、綜上,原告應補繳本件裁判費300元外,尚應補正:
1.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份(一份附於起訴狀原本,一份附於起訴狀影本)。
2.於起訴狀原本及影本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並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
3.提出與起訴狀原本相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102年5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63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申辦申訴案件資料與舉發地點與開單地點示意照片1幀影本各乙份。
4.提出補正完成後之起訴狀原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補)及起訴狀影本(附屬證據文件須與原本完全相同)各乙份。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