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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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證人 黃新展 於警詢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國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證人黃新展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雙方和解書1紙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32號被告蕭國洵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高碼4巷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洵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鳥松區高碼4巷97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新展發生擦撞,致黃新展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汽車板金受損,蕭國洵受傷並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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