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猶騎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應更正為「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34號被告李金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金屏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與仁愛路42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殘存量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李金屏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試值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李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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