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軍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軍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軍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7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與贓物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將其逮捕,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101年8月6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贓物案件,為警於101年8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之1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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