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04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第500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國魂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國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份未構成累犯)。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251號、95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8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3之7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葉國魂 同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8月14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101年8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葉國魂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