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1罐」;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又甫於101年6月28日0時許因酒駕騎車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酒駕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23號被告陳建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自民國101年8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李雅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雅婷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