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非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雪顏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與伊之前董事長 林姿儀 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同意購買林姿儀名義之伊股份,作為投資入股,成為伊之股東,並為確認林姿儀會向伊完成股份移轉,及將相對人登入伊之股東名簿等程序,方由林姿儀開立如抗告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相對人業登入伊之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之增資登記等程序。是系爭本票非伊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相對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藉以查封、執行伊之資產,顯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及明知無權利而藉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要求伊給付款項等惡意權利行使行為。抗告法院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云云。
二、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第124條復有明定。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亦明。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抗告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係主張:伊持有再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頁),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6頁)。是故,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先此指明。
四、再抗告人雖認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事項,係屬實體爭執,非原法院、抗告法院所應審究。揆諸上二規定及說明,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縱然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節,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抗告法院及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