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元凱
       徐振文
被   告  陳月眞弘昇 託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第1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包磁磚卸貨,而被告轉包予昌怡起重工程,
撞凹門框,致原告公司受業主要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當時撞壞了一個自動門的門框,當時堆高機要進去時,撞
到門框旁邊,當時堆高機是被告司機人員。
(乙)剛開始堆高機人員有說要賠,但業主那邊費用一直累積,
堆高機人員就說不處理。
(丙)因為是自動門所以要整個換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只是受委託去,司機在旁邊等而已,撞壞當時司機也
不知道。
(二)被告是載貨運的,下貨時是堆高機,當時發生狀況時原告
、工地及堆高機人員有協調,但現在卻說找不到堆高機人
員,而要找被告求償。堆高機人員是被告叫的,堆高機人
員有說要賠,原告應找堆高機人員賠償。
(三)被告不知他們找誰修理,都視他們三方在講,被告都不知
道。
(四)堆高機人員有跟被告說,當時門框上有一點點受損,為什
麼要將整個門換掉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乙件及估價單影本4紙、報價單影本3紙、修理費用明
細表影本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亦不否認肇事之堆高機係被告所僱請,則被告自應對其使
用人即堆高機操作員之過失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
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35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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