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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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8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借款人及保證人與貴行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城東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92年5月27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又被告乙○○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期限至111年5月28日止,期間共分228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25期起按原告當時指數房貸利率加
3.45%計息且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計為
5.26%),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8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貸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