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7月30日止,共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被告丁○○負擔週年利率3%固定利息,政府補貼依貸放日當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貸放時計為4.525%),惟轉催收、呆帳之案件不得再申請補貼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7.525%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866,664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利率表、原告銀行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