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1月12日,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率8.4﹪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原告信貸利率為1.62﹪,加計8.4﹪,主張本件週年利率應為10.02﹪),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9萬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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