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先後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高雄營運處分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線(下稱上開2線門號),SIM卡均未遺失或失竊,亦未遭他人盜撥,詎為規避上開2線門號迄至同年9月間累積之新臺幣(下同)481萬2,295元高額之電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未指明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
6日)前往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向中華電信員工佯稱上開
2線門號遺失而遭人盜撥前開金額云云,並填具切結書載明該等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轉請該管電信警察偵辦;繼於同年11月2日,又依通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補製上開2線門號之SI
M卡失竊並遭盜撥之報案筆錄,而接續向該管電信警察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嗣經警比對上開2線門號之通聯紀錄後,發覺該2線門號之通話基地台多在高雄市○○區○○街一帶而與甲○○位於○區○○路○○○巷○號之住處相近等情,復於同年12月9日通知甲○○再次前來說明,因甲○○自白上開詐欺與誣告犯行,始查悉全情,甲○○也因此未順利獲得毋庸負擔前開高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致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2次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之陳述;
2.上開2線門號之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與明細表;
3.被告94年10月11日致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切結書;
4.上開2線門號、被告另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共4份。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部分,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向該管電信警察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於94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日,先後2次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為,構成單純一罪;其於誣告上開2線門號之SIM卡遺失(或失竊)並遭盜用後、該案裁判確定前,旋向承辦員警自白上開犯行,有卷附之被告94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可按,應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減輕其刑。末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四、審酌被告謊稱SIM卡遺失(或失竊)並遭他人盜撥,希冀圖免高額電信費用,且有致員警誤對他人發動刑事偵查之虞,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旋即坦承犯行,且其僅為22歲,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周,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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