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8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62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且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倘當事人就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際,僅就區分所有建物部分設定登記,其共同使用部分並未辦理登記,然共同使用部分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127頁至第129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丁○○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於91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約定利息按年息6.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丁○○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均相應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借款交易表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辦理建物抵押權登記之際,僅就區分所有建物部分設定登記,但未就共同使用部分一併辦理登記,然共同使用部分,如前所述,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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