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鄭潘路 却等17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及訴外人鄭潘路却等15人負擔50分之49,由訴外人 岑李鍾碧玉黃侯寶物 負擔50分之1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而扣除聲請土地登記謄本之非屬必要費用外,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按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3,260元│88年6月30日繳納134,17││││8元、90年11月28日繳納││││119,082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0,433元│1,680+2,210+910+1,020+││││680+1,020+1,700+1,700-││││487=10,433│├────────┼─────────┼───────────┤│測量土地費用│56,400元│8,000+4,800+10,000+1,6││││00+8,000+22,000+2,000=││││56,400│├────────┼─────────┼───────────┤│勘測旅費│21,000元│16,000+500=21,000│├────────┼─────────┼───────────┤│合計│341,093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1,093元,相對人應負擔22,285元【(341,093││元×49/50)÷15=2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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