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朝鍵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雖為澎湖縣,然兩造合意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墊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詎被告94年5月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6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504,4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4,485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