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朝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幸華書記官陳泰寧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侯雅文 係臺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同事,緣侯雅文於9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其夫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號審理,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乃傳喚乙○○於同年2月15日下午3時55分,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詎乙○○明知並無目睹陳亮恆至臺北醫學院逼使侯雅文簽立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之本票,竟於法院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作證時,就甲○○有無逼使侯雅文簽立4百萬元本票之該案重要事項,虛偽陳述:目睹甲○○至臺北醫學院逼迫侯雅文簽立4百萬元本票之語,致本院據以裁定核發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乙○○應捐款新臺幣貳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已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前項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泰寧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