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4日,邀同被告 伍林瑞菁 為附卡使用人,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二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底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如約定條款第11條第
4項)。嗣被告乙○○自91年8月21日起至94年5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9,151元,利息21,210元,合計510,361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4年5月2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伍林瑞菁附卡持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表及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按違約金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文義,即「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100,
001(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