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76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與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就債務人 黃頌宇 、 黃博達 及相對人與第三人華僑銀行間債務繫屬之本金及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31日公告於新聞紙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相對人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二)相對人於84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430,000股」設定質權,出質予第三人華僑商銀,擔保債務人 黃頌予 對華僑商銀所負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華僑商銀外,並經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後債務人黃頌宇於85年11月29日向華僑商銀借款新台幣60,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債務人黃頌宇僅繳款至93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擔保物提供證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股票設質質權讓與申請書、承諾書、借據、分期攤還切結書及股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