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楊景安
被 告 楊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4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分之18及其上同段551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5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淑青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
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景安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景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約定被告楊景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楊景安自民國
(下同)9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現欠本金76,920
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於102年4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欲對被告楊景安訴追
與進行保全程序,經查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始發現被告楊景
安因無力還款並為逃避強制執行,其於97年4月27日停止繳
款後,隨即於97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8及其上同段
551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
楊淑青而為脫產,並於97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行為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查被告
楊景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脫產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債權人自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
㈣被告楊景安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卻於97年5月31日
將不動產贈與予另一被告楊淑青;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已
明顯害及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費用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建物謄本、異動
清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9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告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楊景安於9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於97年
間之財產僅有1989年份之國瑞汽車乙輛,所得亦僅1,8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供考,衡諸上情,堪認被告楊景安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
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淑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景安所有,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