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威宇 相對人 巴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1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在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許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確認屬實。另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5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復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
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財產數額,預估為2,000,000元,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9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X5%X(4+4/12)=4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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