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翊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翊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申請人蔡翊凱)、蔡翊凱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蔡翊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帳戶,遭作為賭博犯罪之收受賭資戶頭,致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犯罪者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賭博犯罪,亦未從本案中獲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21號被告蔡翊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翊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好樂迪KTV內,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歐 」之成年男子。嗣「小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ww
w.ts777.net或win5888.com/#),以上開帳戶供 尤毅 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百家樂及體育賽事等,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循線調取蔡翊凱及尤毅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毅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錄畫面、上開帳戶及證人尤毅家郵局之交易明細附卷足稽,堪信該帳戶確係用以賭博犯罪無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