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港32號碼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與草漢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停實施盤查,當場在洪正德之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正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則於緩起訴期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於5年內2犯,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啡嗎、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目前有施用毒品之另案在執行,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已婚,上有父母,小孩由父母扶養)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1克),係查獲之毒品,並據被告 陳明 係供其施用所剩餘(偵卷第11頁反面),應認係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是該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