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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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原告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以豪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葛長林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以「具應變規之點測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
2年5月24日(102)智專二(四)04344字第1022067241
0號、102年11月5日(102)智專二(四)04344字第102215085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限期原告提出申復,經原告10
3年1月23日提出申復意見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2項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360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29日以(10
5)智專三(三)05078字第10520123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7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0761
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宇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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