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男
陳美羽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男、陳美羽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男、陳美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凌晨3時43分許,由陳美羽提議並以陳美羽向不知情經營機車行之 曾啟綸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文男至 姚若洋 所有、有人居住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1「一品便當店」,利用凌晨四下無人之際,打開該便當店未上鎖
1樓鐵門,進入該便當店內共同徒手竊取姚若洋所有放置在神明廳神明身上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3個(每個紅包內有200元、共計600元)及櫃台現金100元與麥香紅茶飲料2箱(共238元)、OREO巧克力餅乾3包(共3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由陳美羽騎乘該機車搭載何文男離去,而竊盜所得財物。嗣姚若洋發現該便當店失竊報警,經員警 李耀東 調閱該便當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便當店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依該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文男、陳美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姚若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李耀東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警員李耀東105年8月26日職務報告書。
(五)該便當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7張。
(六)該便當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員警所繪製竊案現場簡圖1份。
(九)竊案現場照片8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1日函所附現場1樓便當店與2樓住處相通之照片4張、現場示意圖1份。
三、本案被告何文男、陳美羽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何文男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美羽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因此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2.紅包3個(每個紅包內有200元、共計600元)
3.櫃台現金100元
4.麥香紅茶飲料2箱(價值共238元)
5.OREO巧克力餅乾3包(價值共3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