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87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章 元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章元泰 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342萬,其中1,320萬元、22萬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至124年11月30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0.67%,按月計付,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12月30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4項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享有優惠利率,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章元泰一次清償本金13,409,239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遲付利息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34,094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8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章元泰│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1.74│││132000││2月30日起│1月30日止││││00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2.08│││││1月31日起│0月30日止│8││││├──────┼──────┼───────┤││││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4│││││0月31日起│││├──┼───┼─────┼──────┼──────┼───────┤│002│新臺幣│章元泰│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1.74│││209239││1月30日起│2月28日止││││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2.08│││││3月01日起│1月30日止│8││││├──────┼──────┼───────┤││││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4│││││2月01日起│││├──┼───┼─────┼──────┼──────┼───────┤│003│新臺幣│章元泰│││年息百分之0│││134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