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緯翔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105年3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另故意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有上述公共危險及恐嚇公眾罪等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乙節,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則欲以該條規定撤銷緩刑時,除各款所定事由外,尚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並應斟酌整體相關情形予以判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又本件受刑人係於105年3月8日另犯後案,顯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105年10月14日)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此外,被告不論於前案或後案,均坦認犯行,於後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屬良好,足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並因上開緣故,僅獲輕度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上揭二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可;又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別無新起犯行而入偵、審程序,可認已從前揭刑事程序中記取一定教訓;末查,本件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不宜給予自新之機會,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前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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