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危險性雖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但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之犯罪程度;未婚;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88年間有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55日)之犯罪前科素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52號被告張至豪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豪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6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路口,不慎擦撞 蕭媚方 停靠在路邊之機車肇事(無人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張至豪因酒醉無法站立,致未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送至員榮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8。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至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媚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NOP-7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相片影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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