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被告林裕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6年2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海霸王餐廳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後,再於同日23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日新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址居所。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同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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