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新 作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吳新作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打傷告訴人,自不足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德然 雖遭被告摔倒在地,然隨即跳起身追打被告,足見告訴人傷勢輕微,幾無影響,被告資力不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