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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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翰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 夏淑華 受有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鄭翰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往培德路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東信路、崇法街之四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崇法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冒然左轉,致撞及左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夏淑華,使夏淑華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淑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翰斌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夏淑華偵訊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瀚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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