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羅勝財
送達代收人 曹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0板建字第000號建築執照及60板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在案。
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7日以系爭建物於60年起造時,部分越界使用當時○○○地籍土地(公地)及擴大都市計劃綠地界線內土地,導致目前供2、3樓住戶使用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有越界建築情事,請求相對人予以拆除。經相對人查閱現有圖說資料並無越界情形,乃分別於同年2月21日、3月9日查覆抗告人,並告知倘實際涉有越界情形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主張。抗告人於109年5月4日復以同一事由提具申請書,請求相對人以公權力執行拆除越界部分。再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78739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有關占用土地及拆除疑義事項,相對人業於109年2月21日、3月9日函復在案,抗告人係就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樓梯間於60年竣工時,部分越界占用○○○地籍土地(公地)及擴大都市計劃綠地,且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對系爭樓梯間越界占用部分,不當核發使用執照。嗣於67年地籍重測後,○○○地籍界東移,轉移占用到抗告人持分之土地,即係因當時臺北縣政府未用公權力拆除越界部分,使抗告人受到損害。而使用執照的竣工配置圖係營造廠商故意繪製成與建造執照的設計配置圖相同,以騙得使用執照。
本件是機關違法發照造成抗告人權利、法律上利益的損失。原審誤以為本件是反射利益,不能對機關提起訴訟,且只開一次準備程序庭,而未開過言詞辯論庭,亦未事先說明何時宣判,即為原裁定,係突襲性裁判,而使抗告人無充分主張的機會,亦未充足訴訟攻防,有違自然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要將其撤銷等語,是抗告人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屬至明。惟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樓梯間,縱屬於違章建築,相對人所為之取締與拆除,僅使抗告人獲得反射利益,則相對人以系爭函對抗告人促請拆除所為拒絕之函復及相關說明,為單純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對抗告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乃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主張相對人於60年間系爭樓梯峻工時,違法發給使用執照;又於67年未執行公權力拆除系爭樓梯越界部分,損害抗告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核此抗告主張事涉國家賠償,本件因撤銷之訴為不合法,即無從附麗於本件而由行政法院予以審查;如抗告人認有訴訟之必要,應審視適當之訴訟途徑,另案請求,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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