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1行「現金200元」更正為「現金1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信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110年4月23日0時5分許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徐松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110年4月23日2時5分許竊得之腳踏車1輛、腰包1個及
腰包內置放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關於現金數額,證人 邱聖峯 於偵詢證稱已不記得金額多少,但金額不多(偵查卷第112頁),被告則供稱約有新臺幣(下同)1、2百元遭其取走花用殆盡(偵查卷第113頁),因被告及證人邱聖峯均無法確認實際確切金額為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00元,該100元及腳踏車1輛、腰包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潘信達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達因無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徐松光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徐松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業已領回);復於同日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騎樓,因前述所竊得徐松光之腳踏車故障,見邱聖峯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停放在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聖峯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繼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取出腳踏車上所懸掛迷彩腰包內之現金200元,花用殆盡,腰包連同腳踏車則棄置路旁。嗣徐松光、邱聖峯察覺腳踏車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聖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信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松光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行竊路線圖。
㈤被害人徐松光領回腳踏車出具之贓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第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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