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吳東平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毛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前往大陸期間經仲介介紹認識大陸籍之被告,嗣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並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以依親為名義來台居留,遽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3、4個月後,即稱要外出工作,嗣即不知所蹤,兩造自此未共同生活,亦毫無聯繫,迄今已達10餘年,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未有夫妻之實,彼此間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婚姻已無法維繫。又原告近年來疾病纏身,復因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且不良於行,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出院後由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新北市三峽區「仁禾護理之家」,由於兩造長達10多年未聯繫,原告病中亦未見被告關懷照顧等情以觀,亦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顯見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並於同年4月22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基中戶字第110000320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20406號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來台約3、4月後,告知原告欲外出工作,之後即不知所蹤,兩造未再共同生活,亦毫無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10多年,亦毫無聯繫等情,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00073454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由上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3年1月30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10多年等情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3年1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不知被告所蹤,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