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上開案件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9月26日觸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業無力維生,見告訴人 陳文清 將貨車停放
在路邊後前往他處送貨,且車門未上鎖,即入內搜尋財物而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法治觀念仍屬不足;惟被告未破壞告訴人其他財物,且始終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於110年1月25日自行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79、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現已覓得工作,且於本案發生後未見有再犯竊盜案件之情事,宜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3,800元現金,未據扣押,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800元,實際上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志文於110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文清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竊取陳文清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8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費殆盡。嗣陳文清發現上開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