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軒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凌晨1時10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補充:各少年之姓名均詳卷。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臨時需用,即擅自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友人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年紀尚輕、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穎、劉○瑜,並與同行友人即少年徐○凱、徐○齊、黃○智、張○耀、蔡○岑、呂○鴻、呂○錡,相約騎車出遊之際,發現李○穎並無安全帽可供穿戴,同時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一旁停車格內,且乙○○所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吊掛在上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竟趁無人看管該機車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隨即將該頂安全帽交付予李○穎,由李○穎穿戴在頭上(李○穎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事後再由甲○○將該頂安全帽帶回住處藏放。嗣為乙○○返回取車時察覺該頂安全帽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同時尋回該頂安全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安全帽交付李○穎,由李○穎穿戴在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缺少1頂安全帽,伊在場喊問,結果有人自旁遞交1頂安全帽予伊,伊再交由李○穎穿戴在頭上,不清楚該頂安全帽之來源,便騎車上路,事後因接獲警方通知,始知該頂安全為失竊之物云云。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該頂安全帽為被害人所有且遭竊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李○穎於事發當時,自被告收受該頂安全帽,隨即穿戴在頭上,並乘坐被告機車離去之事實。㈣證人即少年劉○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以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並交由李○穎穿戴在頭上,隨即騎車搭載李○穎、劉○瑜離去之事實。㈤證人即少年徐○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李○穎於事發當時,自被告收受該頂安全帽,隨即穿戴在頭上,並乘坐被告機車離去之事實。㈥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得該頂安全帽,經警方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㈦翻拍自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騎車搭載李○穎、劉○瑜,並與徐○凱、徐○齊、黃○智、張○耀、蔡○岑、呂○鴻、呂○錡,相約騎車出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