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207號原告 鍾國揚 被告 潘禹丞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3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行經國道3號20公里100公尺南向外側處,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原告汽車),致汽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03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詳情已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0908A240WC1793號,此交通事故為五車連環事故,據前開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知事故時天氣狀況晴朗且視野清楚,惟車道壅塞車速極慢,被告汽車於事故中列為B車,原告汽車於事故中列為C車,依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所列:B車未發現筆事因素,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事故後被告亦聯繫富邦產險公司派員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下稱汐止服務廠)進行原告汽車維修之會勘,此有汐止服務廠估價單號980225與980246可查,依汐止服務廠出具之編號0000000工作傳票,維修費用為2萬9,032元;被告汽車於系爭車禍亦受有車損,後亦已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並修復完成,而由其取得向代位求償之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行為無過失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承認雖有追撞原告汽車,然依初判表被告無肇事因素,故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先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萬9,032元表示無意見,嗣後改稱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撞及系爭汽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系爭汽車維修單據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資料卷宗,暨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經該處函覆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足證被告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被告援引系爭車禍初判表,認原告亦應負本件肇責並不可採,蓋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且並非實際鑑定結果,衡情本件之肇事原因判斷,應以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2萬9,032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汽車維修單據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被告當庭表示對該金額並無意見,堪信被告係對原告主張受損金額予以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嗣後僅辯稱原告請求項目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然因其並未合法撤銷先前對原告賠償金額之自認,本院仍應依據被告所為合法自認而為判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9,032元,要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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