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理銘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士 家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益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告 林杰誼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54、183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理銘、 陳士家 均知悉硝 甲西泮 (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呂理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傳說中的點」與 黃子睿 (綽號 小咘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價格、數量,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予黃子睿之合意後,由黃子睿指示陳士家至約定地點向呂理銘拿取上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完成交易,共4次。
(二)呂理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陳士家、黃子睿與林益民合資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傳說中的點」在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1心1意語音支援,可廣」微信聊天群組內刊登「代po大量百鈔硬幣貢丸湯海綿寶寶黃火鍋料限量海豚進口玫瑰花全限批發……雙北」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向之購買毒品。適執行網路巡邏員警見上開訊息後,以化名與呂理銘聯繫,佯欲向呂理銘購買毒品,並與呂理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之合意。然因呂理銘當時並未攜帶毒品,遂詢問人在本案房屋內之陳士家可否協助提供毒品並送交,陳士家遂萌生與呂理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其所持有之毒品中取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連同其持以與呂理銘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8時10分許攜至本案房屋1樓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交付員警,於欲向員警收取上開價金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交付員警之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陳士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陳士家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本案房屋處,經員警徵得林益民同意後,對本案房屋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呂理銘(下稱被告呂理銘)部分之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理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7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呂理銘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呂理銘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就被告呂理銘被訴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後,被告呂理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呂理銘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呂理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呂理銘有罪部分,其他部分則已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呂理銘、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家(下稱被告陳士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310至314、325至3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310至31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呂理銘、陳士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呂理銘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09至110頁反面、訴字卷一第523至528頁、訴字卷二第479至518頁、本院卷二第22、332至334頁),核與證人陳士家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字第18366號卷第201至204頁、訴字卷一第421頁)、證人黃子睿於偵查(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86至188頁、偵字第18366號卷第219至22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呂理銘與黃子睿間107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107年1月14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107年1月16日至17日(附表一編號3部分)、107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4部分)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954號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7、50至54、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是被告呂理銘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呂理銘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90至91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偵聲字第129號卷第41至45頁、訴字卷一第523至528頁、訴字卷二第479至518頁、本院卷二第22、332至334頁)、被告陳士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26至29、30至32、33至40頁反面、第136至138頁、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5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第59至74頁、訴字卷一第417至428頁、訴字卷二第479至518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22、332至334頁)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呂理銘所刊登之廣告、被告呂理銘與員警及被告陳士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對話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翻拍照片、被告陳士家持以與被告呂理銘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照片、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21187號鑑定書等(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13至18、46至50、66至70頁、偵字第18366號卷第17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理銘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呂理銘及陳士家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坦承不諱,再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徵諸被告呂理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出面交付毒品予陳士家(再由陳士家轉交黃子睿),交易期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其應不至於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黃子睿之理;至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員警僅係被告呂理銘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並無任何情誼,被告陳士家復自承於案發時僅與被告呂理銘相識約2個月(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36頁),足見被告呂理銘與陳士家交情不深,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亦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足認被告呂理銘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呂理銘與陳士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銘、陳士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銘、陳士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按該條第6項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呂理銘、陳士家。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呂理銘、陳士家。
(二)綜上,經綜合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呂理銘、陳士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因在微信聊天室內發現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買家與被告呂理銘聯繫,被告呂理銘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上開毒品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繼由被告陳士家依約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且被告陳士家已將之交付員警,於欲收取價金時,經警表明身分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本即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三、核被告呂理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被告呂理銘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之結果並無不同);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此部分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規定論處之結果並無不同)。至被告呂理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前之持有行為,及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未遂前之持有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呂理銘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4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呂理銘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一)被告呂理銘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呂理銘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之犯罪,當知毒品濫用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戕害甚鉅,猶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實已具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呂理銘、陳士家雖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呂理銘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就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呂理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陳士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九、被告陳士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呂理銘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士家為警查獲逮捕時,供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係與被告呂理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帶同員警至本案房屋查獲被告呂理銘,被告呂理銘亦坦認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卷附被告陳士家107年2月25日、2月26日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同年月27日、3月30日訊問筆錄(偵訊筆錄)(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26至40頁反面、第132至141頁、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5至7頁)、被告呂理銘107年3月29日、6月14日、6月20日訊問筆錄、107年4月23日聲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訊筆錄)等(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90至91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偵聲字第129號卷第41至45頁)可參,堪認被告陳士家因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呂理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依法應減輕其刑,且再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呂理銘部分,卷內並無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十、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就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經本院審酌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既遂、未遂之手段、情節,認被告呂理銘、陳士家竟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呂理銘所犯前開事實欄一(一)所示4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價金數額亦高,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呂理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若順利將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出售,將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參諸被告呂理銘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陳士家亦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上開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均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前開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均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08至50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理銘部分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士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綜合斟酌被告呂理銘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2)被告呂理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屬因前揭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陳士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呂理銘每次均係以1包400元代價販售100包咖啡包云云(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14至115頁、訴字卷一第421頁),然依被告呂理銘與黃子睿間微信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呂理銘實際上係以2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3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3、4部分)價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黃子睿(見偵字第6954號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7、50至54、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3)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係供被告呂理銘【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陳士家【事實欄一(二)部分】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有被告呂理銘與黃子睿間、被告呂理銘與員警及被告陳士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954號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7、50至54、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61至62、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呂理銘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士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呂理銘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結論既無二致,顯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上訴均無理由
(一)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所為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被告呂理銘應執行之刑,均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亦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呂理銘、陳士家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綽號 阿寶寶哥 )與黃子睿、 陳益萱 (綽號 草莓 ,黃子睿、陳益萱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皆經原審通緝中)、 沈煜峰 (綽號 沈峰 ,已於108年11月5日死亡,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均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以如附表八所示方式達成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分工,而於107年1月3日起,由被告陳士家、林益民與黃子睿共同合資承租本案房屋,據為藏放毒品、躲避警方查緝之生活處所,以此方式共組販毒集團後,即由被告陳士家、林益民與黃子睿各向同案被告呂理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陸續購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伺機販賣牟利。惟在尚未賣出之前,即因被告陳士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及林杰誼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陳士家、林益民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銘、黃子睿、沈煜峰、陳益萱於偵查之證述、(三)被告陳士家及沈煜峰、黃子睿簽名之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黃子睿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檔案光碟及列印照片(為黃子睿與被告林益民、林杰誼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五)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毒品及如附表六所示封口機、攪拌器、分裝袋等物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辯稱:並無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被告林益民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參與販賣行為,毒品是在黃子睿房間我不知道,我自己房間內的毒品持有跟吸食部分我有承認,我並未與黃子睿共同販賣毒品,我也告訴過黃子睿很多次不要販毒,因為刑責很重等語;被告林杰誼於原審則以:黃子睿有叫我幫他收錢,因為黃子睿欠我錢,我向黃子睿要錢,他就告訴我去跟誰收錢,我收到錢後便把黃子睿欠我的部分拿走,剩下的錢我是存到黃子睿指定的帳戶,我總共收了2次錢,但都是在同一天內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士家、林益民部分
1.員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查獲被告陳士家後,經被告陳士家帶同員警至本案房屋,徵得被告林益民同意後進行搜索,分別在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士家、林益民、證人沈煜峰、黃子睿、陳益萱、呂理銘、 蔡詠甯 等分別供認或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8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第72至77、84至89、110至116、193至194頁、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37至38、18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林益民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90至102頁),且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出含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7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13號、第11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70021025號、10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9738號、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21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37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954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至2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2、172頁、偵字第18366號卷第173、175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 胥賴 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3.被告陳士家、林益民遭查獲分別持有如附表三、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情,固如前述。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查被告陳士家、林益民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被告陳士家係呈一粒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林益民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被告林益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2421、122425)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954號卷三第5至6、11至12頁)。參諸被告陳士家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在我房間查獲之K盤、愷他命4包是我所有供我吸食愷他命所用;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將愷他命放置K盤上研磨,徒手磨成粉狀後,再將愷他命粉末置入香菸內,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我最後1次是於107年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8366號卷第66至67、72頁、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137頁);被告林益民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自己房間內的毒品持有跟吸食部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1頁),佐諸證人蔡詠甯於原審108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3日到107年2月25日間有與林益民居住在本案房屋,那時我們剛交往沒多久,就我所知,林益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包及搖頭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0至183頁);證人呂理銘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益民有施用安非他命,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5頁);證人陳士家於該日復結稱:我知道林益民有施用毒品,種類有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3至174頁)。徵諸被告陳士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林益民前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7、209至251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陳士家、林益民確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惡習。復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1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1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既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習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1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陳士家、林益民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4.本案雖經警同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封口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然被告陳士家供稱封口機、電子磅秤均非其所有,分裝袋係其先前販賣愷他命所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8366號卷第66至67頁、偵字第6954號卷一第137頁、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6頁),且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分裝袋則可用以盛裝、分裝毒品,俾便施用,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不能逕予排除前揭扣案物係被告陳士家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陳士家是否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陳士家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檢察官固又以:觀諸被告林益民與黃子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子睿於106年12月7日曾向被告林益民表示:「我要換口味了」、「改 伯朗 配銀」、「料可以進1次硬的那批玩玩,有人還蠻愛的」(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21頁反面),且黃子睿於偵查供稱:所謂的「料」係指毒咖啡包的原料等語(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87頁);又於106年12月9日詢問被告林益民:「對了哥,找得到真的有感覺的正C或正P嗎?上次真的被打槍打爆了」、「找得到的話來個50/100吧」、「有沒有包裝都沒關係,主要是有感覺就好,越飄越好」、「還是有人在問,但不要上次那組」(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27頁);再於106年12月14日詢問被告林益民:「哥,以後的帳跟誰收資源跟誰配?」、「阿還有,菸哪時來呢……」,被告林益民答稱:「我在努力了」(見偵字第6854號卷五第39頁反面);復於106年12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林益民稱:「哥,我目前缺料(原本的跟硬ㄍㄧㄥ的都可以)……正橘嗨『500/1000』、彩虹菸『幫忙找找1包』……正C梅或正P梅,強度要夠」(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41頁反面)、「這批料,打0.4,很多人說無感」(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42頁反面);於106年12月17日詢問被告林益民:「哥,這批梅片不用退,要回多少」(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46頁反面),據此主張黃子睿有向被告林益民調取毒品貨源之情事。惟前述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7日間,距被告林益民於107年2月25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點已相隔2月之久,能否以之證明被告林益民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五所示毒品,顯屬有疑。況依此等對話內容,所謂「伯朗配銀」、「正C」、「正P」、「菸」、「正橘嗨」、「彩虹菸」、「正C梅」、「正P梅」、「梅片」究係指稱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何種毒品,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自難遽認對話內容中所指即為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5.此外,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究係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入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細節(例如販賣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例如:證人指認、監聽錄音、明確之交易帳冊),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三、五所示毒品,且就被告陳士家、林益民原先購買毒品之目的為何,是否係因營利目的而販入,若否,其等販入毒品以後,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意圖,暨其等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等節,均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陳士家、林益民各持有如附表三、五所示毒品,及在被告陳士家房間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逕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三、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有意圖營利而賣出之行為,自不能對其等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二)被告林杰誼部分
1.證人呂理銘雖於107年3月31日警詢陳稱:我有見過黃子睿叫林杰誼去送過毒品給不特定人云云(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2頁反面);於107年7月23日偵查證稱:林杰誼他應該是負責幫黃子睿跑腿,我只知道他有幫黃子睿跑腿,有時候他們會要我幫林杰誼叫計程車云云(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10頁)。然證人呂理銘已於原審證稱:黃子睿都自己送毒品比較多,叫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黃子睿有叫林杰誼出去,可是我不清楚是不是送毒品;在偵查中我只是說應該,因為我不確定,由於黃子睿有時會叫我幫林杰誼叫計程車,就這樣而已,黃子睿就只是叫林杰誼去辦事,是不是送毒品那是我自己猜的;黃子睿請林杰誼跑腿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就偶爾會幫忙叫個計程車;我在警詢時稱「黃子睿叫林杰誼去送過毒品給不特定人」只是猜測,因為他會叫陳士家去,所以我以為他可能也會叫林杰誼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1至206頁),是證人呂理銘固曾見聞黃子睿指示被告林杰誼跑腿,且證人呂理銘有幫忙叫計程車,惟其並無法確定被告林杰誼是否係為黃子睿送交毒品,尚難執證人呂理銘之證言為不利被告林杰誼認定。
2.再證人沈煜峰雖於107年6月8日偵查陳稱:黃子睿會在微信支援版裡張貼販毒的訊息等客人和他聯繫,他再讓林杰誼和陳士家幫他去送,或是讓客人自己來拿云云(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85頁)。證人即被告陳士家於107年10月4日偵查時亦證稱:林杰誼有在幫黃子睿送毒品,那次我有看見林杰誼要出門,黃子睿就請林杰誼順便幫他拿過去,這好像是107年年初1至2月間的事云云(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64頁),然證人沈煜峰、陳士家就被告林杰誼所運送毒品種類為何,是否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毒品有關,均未能充分、詳細指明,同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林杰誼有與黃子睿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3.觀諸被告林杰誼、黃子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子睿確曾多次傳送地址要求被告林杰誼幫忙送交某物予某人,並將取得款項全額或於扣除跑腿費後餘額存入指定帳戶(見偵字第6954號卷四第196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惟縱認被告林杰誼為黃子睿送交之物為毒品,且所收取款項係毒品買賣價金,然依該等對話內容,無從判斷與買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之關聯性。況各該次毒品既已交付,復已取得價金,犯罪即屬既遂,相關對話紀錄核屬各該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以之遽認本案扣案毒品必係黃子睿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且黃子睿如欲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依證人呂理銘、沈煜峰上開證述,有可能係黃子睿親自送貨,或交付被告陳士家、林杰誼運送,或由購毒者自行前來取貨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01至206頁、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85頁);證人黃子睿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自己也會幫忙送貨等語(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87頁反面),足見各該販賣毒品之交易,未必皆由被告林杰誼擔任送貨角色,故尚難以被告林杰誼曾為黃子睿運送毒品,逕認其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黃子睿間有共同販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4.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被告陳士家曾於原審為認罪表示(見訴字卷一第421頁、訴字卷二第507至508頁),然卷內證據既屬有疑,仍應為有利被告陳士家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各販入如附表三、五所示毒品,且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杰誼就如附表四所示毒品有與黃子睿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已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之情形下,自不能謂其等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尚難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此部分犯罪。至就被告陳士家、林益民前揭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此等毒品犯行(按被告陳士家、林益民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係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方構成犯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林益民持有第三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部分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貳、參所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行為人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內在犯意不同(此情形與傷害、殺人未遂之關係類似),故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經調查結果,如不能證明有販賣意圖,而其持有毒品倘為施用毒品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固應就該被訴事實,全部諭知免訴之判決。但販賣毒品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大於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其被訴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二、經查,被告陳士家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應為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內,既已載明被告陳士家自107年1月3日起,向呂理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陸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後,藏放在本案房屋內,嗣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節(見起訴書第3頁第3至10行所載),應認被告陳士家持有該批毒品犯行同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士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訴書亦未載明此情,難認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被告陳士家於107年2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一粒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2421)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954號卷三第5至6頁),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因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陳士家前揭經員警所採集尿液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陳士家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107年4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5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被告陳士家前開於107年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按被告陳士家觀察、勒戒期間為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檢察官顯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為前揭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得再就持有毒品行為另行訴追。此係因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行為本質上仍構成犯罪,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規定而產生在訴訟程序上不予訴追之效果,並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性質上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亦即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不起訴處分內涵實已包括持有行為在內。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認係被告陳士家施用所剩餘,則被告陳士家持有此等第二級毒品行為,即應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令持有不同種類(品項)之第二級毒品,亦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縱令被告陳士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品項)與前案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品項)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亦不得認被告陳士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據此,公訴人再對被告陳士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此部分公訴,核其起訴於法顯有未合,且被告陳士家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應為無罪諭知,亦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士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益民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固應諭知無罪,業如前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既已敘明被告林益民自107年1月3日起,向呂理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陸續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藏放在本案房屋內,而為警於107年2月25日對本案房屋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應認被告林益民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林益民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之物,且被告林益民於107年2月25日16時至17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7月2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供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則被告林益民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林益民被訴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令持有不同種類(品項)之第二級毒品,亦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縱令被告林益民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品項)與前案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品項)甲基安非他命不完全相同,亦不得認被告林益民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1.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及其他同案被告共組販毒集團營利,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益民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據點,被告林益民及黃子睿取得毒品貨源及聯繫購毒者,並指示被告陳士家、林杰誼、沈煜峰外出運送毒品
(1)證人呂理銘於偵查證稱:我知道林益民有在販毒,因為林益民曾有要我幫忙找過毒品,林益民和黃子睿之間可能會互相調貨,因為他們都會要我幫忙找包含K他命、一粒眠等毒品,林益民和黃子睿都有叫陳士家、沈煜峰送過毒品,所以我也才會叫陳士家去幫我送毒品,我也有見過黃子睿叫林杰誼去送毒品給不特定人;我和黃子睿之間也會互相調貨,有時候我會把客戶介紹給黃子睿做,黃子睿也會分錢給我等語。證人沈煜峰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房子是林益民所承租,在林益民房間查獲的毒品都是林益民所有,林益民和呂理銘負責提供毒品對外販賣,黃子睿負責毒品分裝與對外販賣,陳士家、林杰誼負責對外運送毒品交給買家,林杰誼因為沒有經濟來源,都是住在該屋,負責幫忙林益民、呂理銘、黃子睿運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林益民和黃子睿都有請我幫忙運送毒品交給買家,林益民會用微信通知我,我再去拿要送的毒品,給我的好處就是免費試用愷他命,安非他命比較貴,我如果要用安非他命也要付錢給林益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士家於偵查證稱:我有跟黃子睿合作過,幫黃子睿賣毒咖啡包,林益民和黃子睿的合作模式是林益民處理安非他命,黃子睿處理咖啡包、搖頭丸和愷他命,林益民的客戶不可能永遠只要安非他命,黃子睿的客戶也不會只要咖啡包,所以他們有時候也會互相調貨,我知道沈煜峰有在幫林益民跑等語。證人黃子睿於偵查亦證稱:林益民有時候會叫陳士家幫忙送毒品,我覺得我們算是一起的等語;證人林杰誼於偵查證稱:我有幫黃子睿送過貨(指毒品),也有幫林益民送過,林益民會幫我叫計程車,幫他送毒品的時候會同時拿錢回來,我是幫他送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及同案被告共組販毒集團營利,其等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益民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據點,被告林益民及黃子睿取得毒品貨源及聯繫購毒者,2人間有相互調貨之情形,並指示被告陳士家、林杰誼、沈煜峰外出運送毒品,其等係自107年1月3日起即持續、反覆性地從事毒品交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士家雖於原審翻異其詞,改稱:不知道林益民有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惟其在偵查對於被告林益民與黃子睿兩人各自擁有之毒品種類陳述內容具體,調貨模式亦與彼等微信對話內容相符,苟非其親身見聞並出於自發性之陳述,其如何能對於細節描述如此詳盡,況證人陳士家在偵查中所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中,較未受到其他共同被告證詞之干擾,陳述時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自較具可信性。
(2)依被告林益民與黃子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黃子睿於106年12月7日曾向被告林益民表示:「我要換口味了」、「改伯朗配銀」、「料可以進1次硬的那批玩玩,有人還蠻愛的」(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21頁反面),且黃子睿於偵查供稱:所謂的「料」係指毒咖啡包的原料等語(見偵字第6954號卷二第187頁);又於106年12月9日詢問被告林益民:「對了哥,找得到真的有感覺的正C或正P嗎?上次真的被打槍打爆了」、「找得到的話來個50/100吧」、「有沒有包裝都沒關係,主要是有感覺就好,越飄越好」、「還是有人在問,但不要上次那組」(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27頁);再於106年12月14日詢問被告林益民:「哥,以後的帳跟誰收資源跟誰配?」、「阿還有,菸哪時來呢……」,被告林益民答稱:「我在努力了」(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39頁反面);復於106年12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林益民稱:「哥,我目前缺料(原本的跟硬ㄍㄧㄥ的都可以)……正橘嗨『50/1000』、彩虹菸『幫忙找找1包』……正C梅或正P梅,強度要夠」(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41頁反面)、「這批料,打0.4,很多人說無感」(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42頁反面);於106年12月17日詢問被告林益民:「哥,這批梅片不用退,要回多少」(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46頁反面),觀其內容,可見黃子睿向被告林益民調取毒品貨源之對話,益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銘、陳士家上開證述屬實。原審雖認上開對話內容距離本案查獲之日已隔2個月之久,然被告林益民與黃子睿該等毒品交易對話係持續性為之,黃子睿於為警查獲前2日即107年2月23日詢問被告林益民:「哥你那還有男生嗎」、「還有幾」,被告林益民覆以:「12」(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130頁反面),迄至被查獲之當日即107年2月25日,被告林益民猶傳送「絕色支援」、「小姐5個」,黃子睿覆以「誰送」、「……啊菸這邊我要回你多少」等語(見偵字第6954號卷五第131頁反面)。販毒屬於重罪,聯絡毒品交易,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再洽談,未必於通訊軟體詳實對話細節,雙方以暗語或彼此默契之含混語詞而為溝通,係常情得以理解之作為,上開對話內容除黃子睿自承「料」係指毒咖啡包外,對照本案所扣得毒品以觀,「梅片」、「正C梅」、「正P梅」當指梅片,而「小姐」於審判實務上常見指毒咖啡包或愷他命,「男生」則多指涉安非他命,倘原審認此部分尚待釐清,則自有再行傳喚證人黃子睿到庭之必要。
(3)另依被告林杰誼、黃子睿間微信對話紀錄顯示,黃子睿曾多次傳送地址要求被告林杰誼幫忙送交物品,並將取得款項全額或於扣除跑腿費後餘額存入其指定帳戶,或另行向黃子睿領取薪水(見偵字第6954號卷四第196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此與被告林杰誼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呂理銘、沈煜峰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林杰誼確有於此一販毒集團中負責運送毒品之工作,而與被告林益民、黃子睿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同案被告呂理銘在本案房屋內,因欲販賣毒咖啡包,惟身上並未攜帶,而詢問在本案房屋內之被告陳士家提供毒品並送交,被告陳士家於前往交易時,旋即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被告陳士家攜同員警前往本案房屋查緝共犯,並經被告林益民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由此可知,本案房屋內之毒品係被告等人用以伺機販賣,被告等人不乏毒品來源及銷售管道。再者,本案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毒品種類與數量繁多,包含梅片、一粒眠、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咖啡包、橘色圓形藥錠等,且部分均已分裝完畢,如金色毒咖啡包86包、橘色圓形藥錠308顆(分裝為5包),搖頭丸49顆、MDMA梅片(橘色圓形藥錠)72顆,另扣得封口機、分裝袋、搗藥機、電子磅秤、攪拌器、分裝工具箱等物,此舉與毒品賣家為伺機出售所持有毒品,故備有電子磅秤連同大量分裝袋,及將毒品依不同重量規格分裝之經營模式相同,稽此,堪認被告等人係販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再行分裝成數個不同重量之包裝,目的係為販賣毒品給不同需求之購毒者無訛。再參以施用毒品者為避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且便於即時施用之毒品,甚少1次購入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之大量毒品,況毒品之保存、置放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等人竟甘冒遭警查緝及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自難認其等係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前開扣案毒品。
2.被告林益民、陳士家辯稱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等節,難以採信
(1)證人蔡詠甯於警詢證稱:沒有和林益民一起施用過毒咖啡包,其回家通常很累都在睡覺,所以沒有注意到這些東西(即房間內的毒品)等語,於原審改稱:林益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不清楚林益民施用安非他命的頻率等語,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蔡詠甯先證稱沒有注意到毒品,迄至原審審理時卻能對於被告林益民所施用毒品種類逐一指證,惟又無法回答被告林益民施用毒品之頻率,所為證述顯為矛盾不實。況證人蔡詠甯前為被告林益民之同居女友,其證詞不無有迴護被告林益民之情形。證人呂理銘在原審則證稱:僅知道被告林益民有施用安非他命,其他的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陳士家於原審證稱:知道林益民有在施用毒品,包含安非他命、愷他命,林益民沒有在施用如附表五所示搖頭丸、一粒眠、咖啡包等語,參以被告林益民本案尿液送鑑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可知被告林益民案發前至多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習性,惟被告林益民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習性,亦難遽此推認扣案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為被告林益民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衡酌其在警詢之供述,其為施用所購入之愷他命係於為警查獲前之107年2月23日購得,而在同年2月25日晚間均施用完畢等語,可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愷他命並非被告林益民為供給施用所持有,又被告林益民既無施用如附表五所示搖頭丸、一粒眠、毒品咖啡包等物之習性, 益徵 辯稱係供己施用並非事實,而係有前述販賣營利意圖至明。
(2)被告陳士家本案尿液送鑑結果,顯示一粒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可知被告陳士家案發前確有施用上開毒品。惟本案附表三即在被告陳士家房內所扣得毒品,包含毒品梅片14顆、一粒眠1包、搖頭丸1包、毒品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4包,金色毒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公仔系列1包等物,涵蓋非被告陳士家所施用毒品種類在內。再者,被告陳士家已於偵查供稱扣案分裝袋係為販賣愷他命所用等語,原審未見及此,猶逕認上開毒品及扣案物無從排除係被告陳士家為供己施用,已與客觀證據未合,遑論在同時施用大量且多重毒品,並同時持有數量非微之不同種類、不同型態之毒品,顯亦不合施用毒品常態。
(二)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證明被告林益民、陳士家具販賣營利之意圖,仍應就被告林益民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士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1.原審認被告陳士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其前案即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一案中施用所剩餘,而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受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然原審並未調閱該案案卷,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本案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陳士家前案施用所剩餘,原審逕認被告陳士家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前案施用所剩餘,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搖頭丸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4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兩者成分雖均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然種類、型態、包裝間已有別,以一般施用毒品者之習性而言,施用方式亦有不同,當無同次施用剩餘之可能。
2.原審認被告林益民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林益民前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128號判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認其本案持有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審並未調閱該案案卷,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本案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林益民前案施用所剩餘,原審逕認被告林益民本案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前案施用所剩餘,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粉紅色藥錠3顆,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其中橘色圓形錠劑4顆,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均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然成分、種類、型態、包裝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迥異,遑論前案判決記載被告林益民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本案扣得之錠劑係以口服方式施用明顯不同,是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並非前案所剩餘至明。
(三)綜上,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於本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縱認其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法證明,然其等在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其等前案施用毒品間並無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本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及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128號判決效力所及,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一)1.2.所示各理由主張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具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1.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包括共同被告之證述),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觀諸檢察官所舉上開上訴意旨(一)1.(1)所示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述,均未就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究係於何時、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入毒品,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細節加以說明,且無從看出犯罪時間,尚難認所證述內容均與本案犯行有關,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之認定。再者,證人呂理銘、沈煜峰所為不利被告林杰誼之證述,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杰誼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提出新證據或請求本院調查,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再者,被告林益民與黃子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林杰誼與黃子睿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本案不利事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黃子睿到庭作證,惟黃子睿經傳喚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刑事報到單、第279至289頁拘票及報告書),是顯無從以黃子睿證言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相互比對,難為不利被告林益民等人之認定,是檢察官執上訴意旨(一)1.(2)、(3)部分所示理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至上訴意旨(一)1.(4)部分,經核均屬檢察官之個人意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檢察官所主張被告陳士家、林益民等人所辯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為不可採。
3.檢察官雖又執上訴意旨(一)2.所示理由主張被告陳士家、林益民辯稱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等節難以採信云云。然被告陳士家於107年2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一粒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林益民於107年2月25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如前述(所採集被告林益民尿液經送驗結果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林益民、陳士家等人均有施用毒品惡習。縱令被告陳士家、林益民等人之尿液送驗結果與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毒品種類並非完全相同,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益民、陳士家等人於送驗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之相當時間內並未施用該等毒品而已,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林益民、陳士家未曾施用其他種類(品項)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認必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是檢察官此節所指,亦無理由。
(二)至上訴意旨(二)部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令持有不同種類(品項)之第二級毒品,亦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縱令被告陳士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品項)與前案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品項)甲基安非他命不同,被告林益民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品項)亦與前案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品項)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亦不得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所謂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並非僅指於前案中所扣得毒品,而係指事實上為前案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處罰(論罪判處罪刑)之意,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陳士家公訴不受理、被告林益民免訴判決有誤,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亦無理由。
(三)據上,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被訴前開丙、壹、一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各販入如附表三、五所示毒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杰誼就如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黃子睿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益民等人已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之情形下,自不能謂其等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尚難認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士家、林益民、林杰誼此部分犯罪,應就此等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且就被告陳士家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被告林益民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免訴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誤,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士家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益民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及免訴部分暨被告林杰誼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呂理銘、陳士家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1107年1月13日23時43分許桃園市桃鶯路上某萊爾富旁停車場2萬9,000元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金色海豚包裝)2107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同上2萬9,000元同上3107年1月17日23時26分許同上3萬1,000元同上4107年1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同上3萬1,000元同上附表二(本案毒品)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編號與所有人簽名檢驗結果①總淨重②總驗餘淨重③總純質淨重1毒品咖啡包5包陳士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下列數據係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合計)①85.78公克②84.89公克③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附表三(陳士家房內毒品)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編號與所有人簽名檢驗結果①總淨重②總驗餘淨重③總純質淨重1毒品梅片(MDMA)14顆編號5、陳士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15.8480公克②14.6034公克③0.1585公克2一粒眠1包編號6、陳士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52.16公克②51.80公克③3.12公克3搖頭丸1包編號7、陳士家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①4.30公克②4.28公克③(空白)4毒品安非他命3包編號8、陳士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1.42公克②1.39公克③(空白)5毒品愷他命4包編號9、陳士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3.6870公克②3.6511公克③3.6833公克6金色毒咖啡包6包編號11、陳士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①85.78公克②84.89公克③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7毒品咖啡包公仔系列1包編號12、陳士家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①10.3560公克②9.1453公克③(空白)附表四(黃子睿房內毒品)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編號與所有人簽名檢驗結果①總淨重②總驗餘淨重③總純質淨重2-1金色毒品咖啡包86包編號3、黃子睿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675.23公克②673.69公克③(空白)2-2黑色毒品咖啡包24包編號4、黃子睿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122.05公克②119.87公克③(空白)2-3大麻3包編號5、黃子睿第二級毒品大麻①5.70公克②5.68公克③(空白)2-4橘色圓形藥錠(起訴書誤載為粉紅色一粒眠)共308顆(分裝為5包)編號6、黃子睿檢驗編號D6-1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①0.53公克②0.27公克③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02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10公克檢驗編號D6-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54.67公克②54.13公克③2.18公克2-5搖頭丸49顆(分裝為2包)編號7、黃子睿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①14.69公克②14.10公克③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3.67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02公克2-6安非他命7包編號8、黃子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10.8290公克②10.7915公克③9.6378公克2-7愷他命4包編號9、黃子睿淡黃色結晶1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①1.6490公克②1.6066公克③(空白)白色結晶1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2.2510公克②2.2157公克③2.2487公克灰色細結晶1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0.2340公克②0.2058公克③0.2338公克深黃色結晶1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8.2780公克②8.2289公克③8.2697公克2-8白色一粒眠FM2,52.5顆編號10、黃子睿刻有F2字樣之白色圓形錠劑1粒: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①0.2070公克②0.1746公克③(空白)刻有SK2字樣之白色圓形錠劑4粒:第三級毒品氯硝西泮①0.6990公克②0.6547公克③(空白)刻有2字樣之白色圓形錠劑28粒: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①5.5980公克②5.5590公克③(空白)刻有F2字樣之白色圓形錠劑19粒及碎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①3.8780公克②3.8342公克③(空白)2-9圖式咖啡包3包編號11、黃子睿人像咖啡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起訴書漏載含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①10.0770公克②9.0022公克③(空白)熊圖樣咖啡包: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①8.4010公克②7.2505公克③(空白)海豚圖樣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7.8380公克②6.6716公克③(空白)2-10一粒眠粉末(橘色粉末)1瓶編號12、黃子睿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12.2540公克②11.3047公克③0.4779公克2-11LSD,1包編號13、黃子睿彩色紙片1張: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印有LSD字樣之紙片1張: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空白)2-12軟糖1包編號14、黃子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①4.6160公克②4.4705公克③(空白)2-13不知名藥物1包編號15、黃子睿藍色圓形錠劑1粒: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①0.2930公克②0.2225公克③(空白)綠色錠劑碎塊1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①0.0870公克②0.0735公克③(空白)白色錠劑碎塊1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①0.0700公克②0.0476公克③(空白)內含黃色粉末之黑灰色膠囊8粒: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①1.5480公克②1.5119公克③(空白)深綠色橢圓形錠劑3粒: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①0.5050公克②0.4339公克③(空白)2-14MDMA梅片(橘色圓形藥錠)72顆編號16、黃子睿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82.25公克②81.07公克③0.82公克附表五(沈煜峰簽名實際上為林益民持有之毒品)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編號與所有人簽名檢驗結果①總淨重②總驗餘淨重③總純質淨重1搖頭丸3顆編號2、沈煜峰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①0.84公克②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5公克)③(空白)2一粒眠27顆編號3、沈煜峰淡橘色圓形錠劑1粒: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漏載)①0.3170公克②0.2582公克③(空白)橘色圓形錠劑4粒: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①0.7360公克②0.7147公克③(空白)淡橘色圓形錠劑22粒: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3.98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3050公克)②3.966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182公克)③(空白)3愷他命3包編號4、沈煜峰白色結晶(起訴書誤載為黃白色結晶)1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①1.4690公克②1.4672公克③(空白)黃色結晶1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漏載)①0.5940公克②0.5913公克③(空白)深黃色結晶1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1.1540公克②1.1528公克③(空白)4安非他命1包編號5、沈煜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14.5800公克②14.5265公克③14.5654公克5毒品咖啡包4袋編號6、沈煜峰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①20.48公克②20.42公克附表六(房屋內器具)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編號與所有人簽名檢驗結果1封口機1個編號1、陳士家(空白)2電子磅秤1個編號3、陳士家(空白)3分裝袋4袋編號13、陳士家(空白)4紅色型分裝袋1疊編號14、陳士家(空白)4.1沾有白色粉末之金屬卡片編號4、陳士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2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2、陳士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封口機1台編號17、黃子睿(空白)6搗藥機1組編號18、黃子睿磨杵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7電子磅秤3台編號19、黃子睿(空白)8分裝工具箱1組編號20、黃子睿(空白)9攪拌器1組編號21、黃子睿(空白)10毒品分裝袋1批編號22、黃子睿(空白)11藍色菸斗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2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13沾有白色粉末塑膠吸管1支檢出第三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附表一編號1第三級毒品部分呂理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附表一編號2第三級毒品部分呂理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附表一編號3第三級毒品部分呂理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附表一編號4第三級毒品部分呂理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二)部分呂理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八(林益民、黃子睿販毒集團之分工)編號姓名分工1林益民與黃子睿、被告陳士家共同分擔房屋租金,與黃子睿相互介紹購毒者,討論毒品買賣事宜,相互支援毒品,租屋處設有「公基金」,藉此分享販毒所得,並形成共同販毒之合意2黃子睿與被告林益民、陳士家共同分擔房屋租金,與被告林益民互相介紹購毒者,討論毒品買賣事宜,相互支援毒品,租屋處設有「公基金」,藉此分享販毒所得,並形成共同販毒之合意。3陳士家與被告林益民、黃子睿共同分擔房屋租金,並主要負責接受黃子睿指揮,外出運送毒品給購毒者,租屋處設有「公基金」,藉此分享販毒所得,並形成共同販毒之合意。4沈煜峰接受被告林益民、黃子睿指揮外出運送毒品與購毒者。5林杰誼接受黃子睿指揮外出運送毒品與購毒者,或收取毒品價金後,按黃子睿指示,存入陳益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6陳益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黃子睿使用,供購毒者匯入購毒價金,並與黃子睿共享販毒所得,另協助黃子睿分裝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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