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 隗光耀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隗光耀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隗光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新法施行後,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09年9月28日裁定自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涉犯重刑,始終否認犯行,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驅吉避凶,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是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近十年頻繁出入境,顯有出國能力,偵查中曾經傳喚不到,108年12月12日於原審供述之出境情形與實際出入境紀錄不符,可認有出境、出海之後,滯留不歸的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參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所涉犯罪情節與罪名、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0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原訂訊問程序,因三級防疫開設,改由書面陳述意見。參酌辯護人回覆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