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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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4日死亡,設籍:臺南市○區○○里○○鄰○○街○○號10樓,經查其繼承人 李俊德 等3人全部拋棄繼承(參閱本院家事法庭97年10月8日南院 龍家寅 97年度繼字第470號函)。惟依被繼承人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遺有投資2筆,經估算繼承人止價值為12,279,440元,及死亡前2年贈與兒子土地5筆,房屋1筆,價值1,881,487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遺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免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暨非訟事件法14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苟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遺留財產無人繼承,而其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97年度家抗字第9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自無再重複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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