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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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前,」字之後更正為「明知現場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一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黃秀琴 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十一之二號前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並停放在該處)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後侵占用以供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師校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一支。」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白承認,前開機車所有人之女陳思菁亦於警方詢問時就其機車之失竊經過陳述甚詳,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案鑰匙一支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認。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惟係爭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已經遭竊,被告則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持為己用,期間相隔已近五月,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車是擺在仁愛路與公園路老人會館那裡,已經擺很久了,還有蜘蛛了::」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該機車應係因故離本人所持有,經人棄置之物品,而非屬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檢察官前開論罪容有誤會,惟其所聲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聲請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年紀已近七旬,尚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利而逕予侵占之犯罪動機,而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少(約新臺幣二萬元,見陳思菁警詢筆錄之陳述),然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侵占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