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五一一之二地號及同段五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作物檳榔樹,分別為原告丙○○○、甲○○所有,竟因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檳榔刀毀損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丙○○○所有之檳榔樹二十九株、原告甲○○所有之檳榔樹四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毀損之檳榔樹為早生檳榔,每株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毀損原告之檳榔樹共三十三株,我願意賠償,請求依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每株賠償二千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七一頁):㈠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檳榔樹一節,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三
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檳榔樹情事。
㈡被告毀損原告丙○○○所有之檳榔樹共二十九株、毀損原告甲○○所有之檳榔樹共四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檳榔樹三十三株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
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檳榔樹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事,且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故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檳榔樹每株應賠償二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
第五八、七一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認為該份查估基準係屏東縣政府編印,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二三九二號函同意備查,此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地點、時間互核相符,故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每株檳榔樹賠償二千元為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五萬八千元(29*2000=58000),應賠償原告甲○○八千元(4*2000=8000),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元、八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